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7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刘军、班小辉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刘军,班小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4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842430111N。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汉族,1980年1月6日生,,住丹阳市。被告:班小辉,女,布依族,1988年8月20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组织机构代码77686535-1。法定代表人:邵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刘军、班小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2016年10月24日依法裁定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班小辉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7156.54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苏L×××××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军于2013年12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41。截止2016年5月23日,该信用卡欠透支本金33216.68元、利息1882.17元、滞纳金2057.69元,合计37156.54元。被告刘军、班小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班小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9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刘军所办信用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军所有的苏L×××××小汽车已经在2014年1月17日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同一张信用卡上产生的其他消费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尚欠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刘军、班小辉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军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刘军制发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74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中国工商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同日,被告刘军、班小辉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班小辉对刘军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9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确认对被告刘军在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系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其先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因此提出抗辩。被告戴栋定在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2014年2月20日,原告和被告刘军就苏L×××××号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被告刘军透支消费74000元并成功办理分期还款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5月23日,尚欠原告逾期透支本金33216.68元、透支利息1882.17元、滞纳金2057.69元,合计37156.54元。另查明:刘军、班小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提供透支额度,被告刘军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5月23日,尚欠原告逾期透支本金33216.68元、透支利息1882.17元、滞纳金2057.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军已连续多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班小辉作为被告刘军配偶承诺对涉案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班小辉与刘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抵押车辆(苏L×××××)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刘军使用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以实现物的担保为前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班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6年5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款37156.54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若被告刘军、班小辉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车辆(苏L×××××)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军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追偿。案件受理费7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学进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人民陪审员  汤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