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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惠荣、张胜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荣,张胜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惠荣,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前德,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胜德,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上诉人张惠荣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惠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78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989年上诉人家庭分家时签订的《公证书》是有效的,从《公证书》可以推定上诉人的承包推定份额在被上诉人处。另外,被上诉人及张胜礼、张胜恩三方各自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也未重新分割,说明对家庭承包土地已明确各自位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包土地具体位置未明确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分割款项数额错误。本案被征收的补偿款是356460元,上诉人应分得一半178230元。被上诉人张胜德未答辩称。张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78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惠荣与被告张胜德系同胞姐弟关系。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父亲张家元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7人为一户参与承包,分别是父亲张家元、母亲杨玉珍、女张慧芬、张惠荣、子张胜德、张胜礼、张胜恩。1983年,张家元去世。1984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张惠荣嫁入夫家滑石乡新寨村上塘组,但未在夫家分得田土及山林。198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张家元为户主的原、被告全家在族人张加全、张胜林等人的见证下将原7人的田土及山林进行了重新分配,并签订了《公证书》,载明:被告张胜德获得2人份额,张胜礼获得2人份额、张胜恩获得3人份额。因铜仁市碧江区实施川硐新城建设,被告张胜德承包土地被征收,其中:1、川硐教育园区(中医院)项目B84地块,面积299.54平方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540元,合计补偿款8155元;B86地块,面积59.06平方米,补偿款461元;2、健康护理学校征地C2地块,面积1338.66平方米,补偿款86412元;3、公安三所A35地块,面积1356.9平方米,地上附着物400元,合计补偿款87989元;B6地块,面积284.77平方米,补偿款18382元;B72地块,面积423.75平方米,林木及青苗补偿3814元,合计补偿款20226元;中医院征地A35地块,面积261.61平方米,补偿款11772元;A36地块,面积738.4平方米,补偿款33228元;A64地块,面积105.27平方米,地上附着物1150元,合计补偿款5887元;A120地块,面积656.9平方米,补偿款29560元,A127地块,面积415.4平方米,地上附着物4160元,合计补偿款22853元,C52地块,面积417.41平方米,补偿款18783元。被告张胜德实际共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43708元,其中林木及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110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惠荣在第一轮承包时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地,虽然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人所享有的第一轮承包地在之后的承包地再分配时由被告张胜德及其兄弟张胜礼、张胜恩三人获得,但原告张惠荣出嫁后,未在夫家滑石乡新寨村上塘组分得田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作为家庭的一份子仍然享有家庭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无法分清原、被告家庭中7个人的承包地分别位于何处及具体面积,也不清楚被告张胜德及张胜礼、张胜恩三兄弟所分得的承包地各属于7人中的哪些人,故应按按份共有处理较为公平合理,即扣除林木及青苗补偿费、地上附作物补偿费,原告张惠荣有权要求分割1/7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经核实,川硐教育园区(中医院)项目B84地块、B86地块,被告认为这是宅基地补偿,属于建设用地是其自己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有权参与分割;对健康护理学校项目第B28号地块,被告称系同村同名同姓的村民张胜德及其兄弟张军华所有,与被告无关,经查,原告提交的健康护理学校征地明细表中明确标明属于张胜德、张军华,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就该地块补偿款20077元的分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医院项目征地涉及的C52号地块,被告称是其在同村张胜文、张雪峰、张国祥、谭臻手中购得,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该地块确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征收补偿款分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被告名下的被征收土地中,原告有权要求分割的地块号分别为:1、川硐教育园区(中医院)项目B84地块、B8地块;2、健康护理学校征地地块C2;公安三所A35地块、B6地块、B72地块;3、中医院征地A35地块、A36地块、A64地块、A120地块、A127地块,合计征地补偿款313861元(巳扣除林木及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可依法享有上述款项的1/7份额,即44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胜德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惠荣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合计448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348元(巳减半),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张家元为户主的包括原告张惠荣、被告张胜德等家庭成员共7人为一户参与承包土地属实。原告张惠荣后外嫁,未在夫家重新参与承包土地,一审认定原告仍然享有以张家元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因无法分清原、被告家庭中7个人的承包地分别位于何处及具体面积,也不清楚被告张胜德、张胜礼、张胜恩三兄弟所分得的承包地各属于7人中的哪些人,一审认定应按按份共有处理合理,即原告张惠荣享有以张家元为户主的承包土地的七分之一份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张胜礼等7人分家时签订的《公证书》中并未明确上诉人承包土地在被上诉人张胜德耕管土地范围内,上诉人所持从《公证书》可以推定其承包土地在被上诉人张胜德管理的承包地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征收地补偿金额正确,上诉人所持一审分割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上诉人张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全审判员 芦化莉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奕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