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薛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薛国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19号原告: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前郭县长山镇。法定代表人:刘春林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国军,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原告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薛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利被告薛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我单位电机修理厂由王庆学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薛国军在此厂干活,无固定工资,按计件算工资。按单位账面记载及发放工资情况,2013年欠薛国军14305.06元,2014年欠薛国军10106.14元,2013年12月22日在长山电厂8栋楼楼下农村信用社薛国军在承包人王庆学处取走1万元,2014年1月15日薛国军在承包人王庆学处取走2万元,2014年4月21日通过转账薛国军在承包人王庆学处取走2万元,2015年6月19日领取工资2万元,2015年12月12日薛国军在承包人王庆学处取走2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在仲裁庭开庭时,薛国军对数额无异议,并且薛国军并没有实际完成12万元工资的计件工作。因此,我单位不欠薛国军工资,承包人王庆学多次找薛国军要求其返还取走的多余的钱,但薛国军不与承包人王庆学进行算账。现请求法院判决我单位不欠薛国军2013、2014年度工资。薛国军辩称: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我2013、2014年度工资。王学军称工资款已经给付完毕,不是事实,那是我们之间的个人借款。经审理查明:薛国军以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其2013、2014年度工资未发,于2016年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薛国军2013年度、2014年度未发工资合计24411.20元。裁决送达后,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欠薛国军2013年度、2014年度工资。本院认为: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所举证据均为在劳动仲裁庭中所举。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庭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认定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欠薛国军2013年度、2014年度工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薛国军2013年、2014年未发工资合计24411.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刘翠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