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家超与张天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超,张天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675号原告:赵家超,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天铭,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赵家超与被告张天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1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天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张天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天铭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天铭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家超与被告张天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是否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张天铭未及时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赵家超要求被告以1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其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赵家超要求被告张天铭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家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天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天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颂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