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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国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用,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用于2016年9月8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澄路青阳治安卡口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杨国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用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踪监控系统截图等书证,证人袁某,4、卢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杨国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国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