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德惠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德惠市同太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德惠市同太乡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037号原告:德惠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号。法定代表人:车彦春,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伟,该办公室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德惠市同太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嘉升,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惠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办)与被告德惠市同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太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开发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伟、武长志、被告同太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开发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5141.00元,占用费14.7万元,共计80214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约定此项借款收取月占用费率2‰,占用费金额为14.7万元,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在德惠市同太乡八家子村农民培训中心办公楼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40万元,于2016年7月6日偿还本金444859.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55141.00元及占用费14.7万元,共计802141.00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将此款借给姜恩忠等14户养牛户无法收回为由拒绝给付。同太乡政府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我单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现任的班子正在积极向当年的养牛户追回借款,如早日追回或追回款项后,立即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同太乡政府承认农业开发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农业开发办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农业开发办已如约将150万元交付同太乡政府,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在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止,农业开发办收取此项借款月占用费率2‰。同太乡政府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同太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德惠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借款655141.00元及占用费14.7万元,以上合计802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1.00元,返还原告德惠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5910.50元,另5910.50元及邮寄送达费28.00均由被告德惠市同太乡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