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志平、胡志斌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平,胡志斌,王明春,田国平,余赛其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平,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志斌,曾用名胡子斌,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明春,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国平,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赛其,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毒驾于2016年1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平、胡志斌、王明春、田国平、余赛其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平、胡志斌、王明春、田国平、余赛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1在义乌市经营杰森理发店。2016年4月,徐某1向被告人陈志平、王明春、胡志斌借款人民币8000元。同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志平、王明春、胡志斌商议后决定前往被害人徐某1的店面讨要债务,被告人陈志平叫了被告人田国平、余赛其和田某等人帮忙要债,由被告人陈志平驾车带被告人王明春、胡志斌、田国平至徐某1的杰森理发店,被告人余赛其驾车带田某等人跟随至附近。后被告人胡志斌以上车商谈为由让被害人徐某1上车,被告人陈志平、王明春、胡志斌、田国平在车上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徐某1还钱,并开车将被害人徐某1带至义乌市,要求被害人徐某1通知家人送钱。被告人余赛其等人驾车随后也至该处,被告人余赛其下车殴打被害人徐某1,要求被害人徐某1还钱,之后先行离开。同日23时10分许,被害人徐某1的家人报警,公安人员前往景福宫浴场附近查获被告人陈志平、田国平、王明春、胡志斌等人。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余赛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外伤致左耳廓、颈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4万元,徐某1对被告人陈志平、胡志斌、王明春、田国平、余赛其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平、胡志斌、王明春、田国平、余赛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田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借据,借款合同,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2、王明春、田国平、胡志斌、余赛其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平、胡志斌、王明春、田国平、余赛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同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志平、胡志斌、王明春、田国平、余赛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志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明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田国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余赛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晓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