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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安香、张道秀等与钟家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香,张道秀,张道美,钟家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656号原告:刘安香,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道秀,女,汉族,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道美,女,汉族,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钟家高,男,汉族,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安香、张道秀、张道美与被告钟家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香、张道秀及其与原告张道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被告钟家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香、张道秀、张道美诉称:张胜忠驾驶手扶拖拉机与被告钟家高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张胜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钟家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38元,施救费20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2344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计360585元。要求被告赔偿108175元。被告钟家高辩称:我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张胜忠驾驶手扶机撞上我的车辆,他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即使法院采纳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要求赔偿的比例也过高,我方只应承担20%的责任。医疗费请求法院结合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核实。施救费请求法院核实票据。丧葬费请求法院适用相关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过高,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6时30分左右,张胜忠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线85km+600m处,撞到被告钟家高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东侧路面上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部,致二车损坏、张胜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胜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家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胜忠受伤后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0538.29元。另查明:原告刘安香系张胜忠妻子,原告张道秀、张道美系张胜忠女儿。张胜忠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承包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胜忠驾驶手扶拖拉机撞到被告钟家高驾驶的停放在路面上的电动三轮车,致张胜忠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胜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家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张胜忠与钟家高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张胜忠与钟家高可按8: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538元。本起事故致张胜忠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存在医疗费的损失,经核算为10538.29元,原告主张10538元,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其提供有正式票据,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5447元。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我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0984元,故原告可获得赔偿的丧葬费为25447元;4、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234400元。本起事故致张胜忠死亡,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为20年。张胜忠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张胜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即1172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6000元。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实存在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本起事故致张胜忠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由于张胜忠在本起事故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6000元。以上共计292585元,由被告钟家高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赔偿医疗费,施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292585-16000)元×20%=55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家高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家香、张道秀、张道美各项损失计713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