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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凤山、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山,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山,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凤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王凤山到唐山市××区纪委反映问题过程中,与区纪委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抢夺工作人员手里的卷宗;2016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凤山再次到区纪委反映问题,与工作人员交涉后,在办公楼大厅内等候期间大吵大闹。后唐山市××区纪委工作人员报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出警受案。随后,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王凤山进行了询问。同日,唐山市××区纪委工作人员周冲、张力平各向被告提供了一份亲笔证词,中共唐山市××区纪委办公室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对当日王凤山等人信访情况的说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当天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王凤山进行了告知,原告王凤山在询问笔录及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王凤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唐山市××区纪委反映问题过程中抢夺卷宗及在办公楼内大吵大闹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唐润公(林)行罚决字[2016]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凤山的诉讼请求。王凤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视频资料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根据该视频,无法认定上诉人抢夺纪检工作人员卷宗,也无法认定上诉人大吵大闹。(二)法庭审理中,法庭多次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权利,不让上诉人发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理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认为上诉人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且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唐润公(林)行罚决字[2016]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行初2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唐润公(林)行罚决字[2016]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永审 判 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威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