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俊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彭东华、白志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俊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彭东华,白志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372号原告:内蒙古俊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现实际经营地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伟东,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长。被告:彭东华,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怀仁县新家园镇。被告:白志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原告内蒙古俊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诉被告彭东华、白志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俊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东华、白志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20000元,逾期利息5360元(每日利息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八自2016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共335天),合计为25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彭东华、白志强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一台(型号为:现代品牌R375-7)。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委托本公司员工胡建飞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及相关款项,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租赁协议》、机器(设备)接受确认书、彭东华、白志强对账单。本院对该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彭东华、白志强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一台(型号为:现代品牌R375-7),并于当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为每月60000元,如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和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个月,但实际租赁天数按照被告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一共使用83.5天,于7月份使用15天、8月份使用10.5天、9月份使用30天、10月份使用28天,租金共计167000元,被告支付147000元,尚欠租金20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10月份归还该租赁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在原告俊龙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彭东华、白志强应该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其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庭审得知,被告租用涉案挖掘机共83.5天,原被告在《租赁协议》第二条中约定挖掘机租赁费用为60000元/月,总的租赁费用为16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彭东华、白志强已经支付的租赁费为147000元,因此原告请求的租赁费用2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5360元,根据双方在《租赁协议》第十一条中规定可知,当租赁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时应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和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自愿主张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335天的逾期利息5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东华、白志强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和法律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东华、白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俊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20000元,逾期利息5360元,共计25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彭东华、白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子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萨其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