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卢林芳与钱发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林芳,钱发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林芳,男,194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云(系卢林芳之子),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发高,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上诉人卢林芳因与被上诉人钱发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林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医药费发票原件由上诉人邮寄给被上诉人用于理赔,并口头约定理赔所得款项扣除差旅费后归上诉人,若该发票无法理赔,则退还上诉人邮寄的发票原件。2016年1月就该事项再次订立协议,约定上诉人预先支付5000元,上诉人将发票原件或理赔凭证交与上诉人,多退少补。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阅2016年1月31日城东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是反应本案事实情况的客观证据,请求二审法院调取2016年1月31日签订协议时靖江城东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诉求。钱发高辩称,一、上诉人所说不实。2014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成伤残,至今未康复。2015年2月4日双方在靖江市法院达成(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729号调解书,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5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被上诉人放弃部分诉求,双方就本案所涉再无争议。调解书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发票。可到期后上诉人拒不支付,还欠被上诉人2.5万元。被上诉人依据法院调解书上门追要合情合理。二、从2016年元月31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收条上看,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交付5000元发票,特别是被上诉人在收条上注明此款抵调解书退款。上诉人给付的5000元是履行(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729号调解书义务,不存在返还一说。三、接警登记表上反映的是上诉人报警,内容也是上诉人单方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不知道报警内容。但无论从法院调解书,双方协议,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都未注明要求给付5000元发票。上诉人纯属为逃避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滥用诉权。卢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5月我因驾驶铲车将钱发高致伤,钱发高受伤后于2012年8月将我诉至法院要求我赔偿医疗费用,经法院调解,我给付钱发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9000余元(该款我方已支付给钱发高),当时法院调解时我与钱发高达成了口头协议:即我同意法院将一张92278.3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给钱发高带回老家报销,报销后的款项扣除其差旅费等开支后归我所有,若无法报销,则钱发高应将发票返还给我。后我至承办法官处将医疗费发票取回并邮寄给钱发高,然钱发高并未将发票或报销所得款项交还给我。2014年9月,钱发高再次将我及卢红云诉至法院,要求我方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经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约定:我和卢红云赔偿钱发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25000元。调解后,我方给付了钱发高95000元,尚有30000元未给付钱发高。2016年1月钱发高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法官处钱发高称发票已遗失,并至我家中吵闹要款,我报警后经城东派出所调解,双方约定我先给付钱发高5000元,多退少补,并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因钱发高至今未将医疗费发票或报销所得款项交付给我,亦未将发票返还给我,故请求判令钱发高返还我该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卢林芳在驾驶铲车时将钱发高致伤,钱发高受伤后住院治疗,钱发高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卢林芳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卢林芳给付钱发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9194.3元等(该款卢林芳已支付钱发高)。2012年9月26日,根据钱发高申请,一审法院将该案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原件交由卢林芳收取。后钱发高就其事故伤情继续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9月23日,钱发高再次以卢林芳及卢红云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钱发高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日为7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钱发高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7018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卢林芳、卢红云赔偿钱发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125000元;双方就本案所涉再无争议等。上述款项,卢林芳、卢红云已于2016年1月28日前给付钱发高95000元,就下余30000元,钱发高于2016年1月28日向申请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31日,双方发生争执,经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卢林芳当日给付了钱发高5000元,钱发高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今收到卢林芳赔偿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可抵调解书款”,双方并于当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法院判决书上卢林芳赔偿款125000元,2015.2.10已给5万元、2016年元月份收到卢红云微信转账45000元,2016年.元.31号在店内给5000元,钱发高共收到拾万元正。还剩2万5千元存在争议,由法院判决,;所剩25000元,钱发高保证从今以后不再到卢林芳家或店内要,只有到法院,钱发高无权再找卢林芳要等等)。现卢林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钱发高返还于2016年1月31日所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卢林芳要求钱发高返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根据卢林芳陈述及一审法院(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72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该款系卢林芳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而支付钱发高的损害赔偿款,钱发高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载明系赔偿款,且729号案件审理中卢林芳亦未提及所谓医疗费票据的争议,该调解书亦注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现卢林芳称双方存在凭医疗费发票多退少补之约定,钱发高对此予以否认,双方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亦未对该5000元款项的返还条件以及在何种情形下进行多退少补以及具体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现卢林芳据此要求钱发高返还该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林芳要求钱发高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卢林芳要求钱发高返还讼争款项,但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其中并未对讼争款项的返还条件作出明确约定,且钱发高所出具的收条亦明确载明可抵调解书款,现卢林芳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钱发高应当返还讼争款项。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林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林芳负担5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