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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都进军物流有限公司与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进军物流有限公司,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4421号原告:成都进军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D127号。法定代表人:晋军,职务:经理。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高店路西段27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原告成都进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军公司)与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军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军,被告塑胶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军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流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产品到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运输物品,后被告拖欠运输费,至今未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物流运输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552508.2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并退还物流保证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塑胶公司辩称,对解除合同认可,拖欠运输费金额经对账确认为542151.52元,对返还保证金100000元认可。但被告已停产,资金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承运方,被告为托运方,就原告富足向被告提供产品的运输达成一致,合同对地点、费用、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分别于书面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12月17日、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1月5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10月28日形成了对账单、报价单等结算凭证。原告另在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缴纳了运输保证金100000元。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运输费,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资金占用利息请求。经确认,原告扣除被告后期支付的部分金额后,各方确认被告最终拖欠运输费金额为542151.52元。且被告对退还保证金、解除合同等均认可,但以经营及资金困难未对如何支付作出表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物流运输合同、对账单、报价单、询证函、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输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请求部分,因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等原因未对如何支付作出表示,对此,被告自身原因不构成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进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二、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进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542151.52元并退还原告成都进军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进军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3元,由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进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进军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凯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