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文标、朱广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文标,朱广先,张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20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谷文标,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朱广先,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张海峰,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谷文标、朱广先、张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被告谷文标、朱广先、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谷文标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32%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4718.14元);2、被告朱广先、张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谷文标向原告(吴集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12.32%,此笔贷款由被告朱广先、张海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谷文标辩称,这个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和吴玉飞商量好以后让谷文标去签字,钱实际是吴玉飞用的,谷文标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朱广先辩称,当时吴玉飞找朱广先去担保,朱广先不知道借款人是谁。这笔贷款到期以后到现在都几年了,朱广先只担保一年。所以朱广先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张海峰辩称,张海峰在银行取钱的时候,吴玉飞拿张单子让张海峰签字,张海峰稀里糊涂的就签了,至于是担保还是借钱张海峰不清楚。贷款2015年到期以后,至今没有人告诉张海峰担保的贷款没有还,所以张海峰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谷文标、朱广先、张海峰与原告签订了《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谷文标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朱广先、张海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谷文标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2.32%。贷款发放后,该笔贷款仅归还了利息4718.14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文标、朱广先、张海峰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谷文标应该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其作为借款人在《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该知道要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谷文标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和被告谷文标的陈述,贷款50000元转到了谷文标的账户上,原告即履行了放贷义务,谷文标借款后将款项给他人使用是借款人的权利,但其作为借款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贷款的责任,故对被告谷文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贷款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朱广先、张海峰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谷文标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朱广先、张海峰连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文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32%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4718.14元);二、被告朱广先、张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