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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超与刘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刘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463号原告:刘超,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刘峰(刘丰),男,59岁,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刘超与被告刘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刘超诉称:我与刘丰告系兄弟关系,二轮土地分地时,我们分在同一个土地合同本内,我分得水田2.1亩,该地一直被刘丰耕种至今,因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请求判令刘丰将该地返还给我耕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原所在户,而不是该户内某一具体成员。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要求分户、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侵权纠纷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