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石坚与王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坚,王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176号原告:石坚,女,生于1986年12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芝,女,生于1965年6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石坚与被告王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秀芝的丈夫褚青显生前因经营家电生意于2014年10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将借据上的借款日期改为2015年10月29日,并于同日又借原告现金58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7厘,因褚青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褚青显用于家庭经营所借外债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芝辩称,褚青显生前为经营家电生意对外确实借有外债,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据是褚青显的字迹,但两份借据上记载的债务褚青显生前是否已向原告清偿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秀芝与丈夫褚青显在南召县留山镇Y012公路红宇机械厂路口自有的楼房一层经营家电生意,为经营需要褚青显于2014年10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将借据上的借款日期改为2015年10月29日,并于同日又借原告现金58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7厘,2016年10月3日褚青显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王秀芝继续经营家电生意。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芝与丈夫褚青显在共同经营家电生意过程中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褚青显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王秀芝向原告负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芝向原告石坚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7厘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延中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李中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昌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