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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维莎与朱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莎,朱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450号原告:孙维莎,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朱杰峰,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孙维莎诉被告朱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莎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其公司的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6月6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朱杰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维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于2015年6月6日前归还。借款人:朱杰峰,2015年5月22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等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和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杰峰向原告孙维莎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即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责任按照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债务凭据向本院主张其权利,合法有据,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杰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维莎借款2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杰峰负担。被告朱杰峰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孙维莎已垫付,被告朱杰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维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李铁蓉人民陪审员  严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