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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福特雨太阳能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福特雨太阳能厂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2033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福特雨太阳能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营者:陈于霞,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福特雨太阳能厂(以下简称福特雨太阳能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被告福特雨太阳能厂的经营者陈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120202856.9、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恒温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88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120202856.9,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2日。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型号为1604-TW)的陶瓷阀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福特雨太阳能厂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直接从潍坊百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并且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10880元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2年7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202856.9,发明人为崔荀、崔源湘,专利权人为崔荀。201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宝蔻公司。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7(当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1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5-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从属权利要求4,该权利要求引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和一个动片,动片可在定片上沿其轴心转动,定片上有四个通孔(A、B、C、D),他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动片上设有两个凹腔(E、F),其特征在于:定片上四个通孔(A、B、C、D)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上的两个凹腔(E、F)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与定片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通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条状凹槽设置在定片上的两组通孔中间,凹腔(E、F)和凹槽(G)相连通时实现注水。2016年8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梦晖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8月23日,温梦晖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页面,搜索“临沂市兰山区福特雨太阳能厂”,进入相关店铺页面,在“基本信息”项下对该企业有如下介绍:“临沂市兰山区福特雨太阳能厂是太阳能热水器、光伏发电板、一体式太阳能路灯、太阳勇配件、水温空调、浴霸、仪表、净水机、电暖气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要客户为各类大中小型批发商,点击查看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及配件、光伏发电板组装与销售。在查看其企业信息后,温梦晖用“温小蜗”账户,在该店铺购买混水阀两件,通过支付宝付款80元。2016年8月23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邮包,温梦晖对邮包进行拍照后拆封,邮包内共有商品两件,并对商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商品中的1件拆开并拍照,重新密封后交由温梦晖保管。最后登陆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进行确认收货程序并打印相应网页页面。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910号公证书。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封存实物中的一件混水阀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4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限定技术特征及其引述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了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但于庭后又予以否认,理由是经辨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产品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但公证书附件照片及邮包上载明的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6月,因此并不是被告销售的产品。经本院审查,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产品上标注内容为“思源2016.4”,与公证封存实物相符,并非2016年6月,虽然邮包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被告仅以该信息与实物不符为由不足以推翻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且其主张与其提供的产品来源的证据也互相矛盾,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以下证据:1、潍坊百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配送清单1张,证明被告以单价23元向该公司购进恒温小三通60套。2、潍坊海科瑞特化学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材料,证明潍坊百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4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潍坊海科瑞特化学有限公司。3、潍坊海科瑞特化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经辨认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6)夏思证内字第6910号公证书中的照片载有‘思源2016.6’标识的恒温小三通混水阀确系我单位产品”。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在无买卖合同、销售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被控产品上无厂名、厂址的标注,不适用专利法关于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潍坊海科瑞特化学有限公司(原名称潍坊百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宝蔻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足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技术比对,被告销售的恒温阀中的陶瓷阀片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络公开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的进货来源,但该产品上并无厂名、厂址及生产合格证的标注,对于产品可能构成侵权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被告在其网络店铺中也宣称其为生产厂家,具备相应的生产加工能力,结合被控产品并未标注厂家的事实,足以使购买者认定被告为被控产品的生产者。因此,被告不符合专利法关于销售者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一)原告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二)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四)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福特雨太阳能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02856.9)的行为;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福特雨太阳能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518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福特雨太阳能厂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颜 峰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