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张敬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张敬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永修县军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196681-0。法定代表人:童云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漫生,永修县涂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童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高,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毕庆葵,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京平,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心堂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5民初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心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漫生,被上诉人张敬高的委托代理人毕庆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众心堂公司在永修县城南工业园建厂房等工程欠承建方工人工资125000元,该款由张敬高垫付,2015年2月16日众心堂公司向张敬高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3个月归还,计算3%。后众心堂公司按月息3%向张敬高陆续支付利息合计78750元。2016年9月16日众心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云星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说明欠款由来情况,同时注明已结清利息的截止日。原审认为,张敬高出资为被告垫付工程款,众心堂公司出具欠条,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众心堂公司在答辩中称双方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敬高要求众心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提供了证据,予以支持;张敬高要求众心堂公司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审认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众心堂公司辩称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系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的,应当折算本金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众心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敬高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众心堂公司负担。众心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债权转让纠纷。众心堂公司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熊茂兵,熊茂兵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郭云山。因欠张敬高借款无钱归还,郭云山同意将熊茂兵欠其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敬高,因众心堂公司欠熊茂兵的工程款,熊茂兵同意将众心堂公司欠熊茂兵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敬高。因众心堂公司一时拿不出钱,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就应张敬高的要求出具一张欠条。因是转让,注明是工程款,且未约定利息,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利息本金,尚欠张敬高6万元。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改判众心堂公司归还张敬高人民币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敬高承担。张敬高答辩称:众心堂公司在一审双方之间12.5万元借贷予以认可。众心堂公司所称熊茂兵、郭云山的债权与本案借贷没有关联,众心堂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债权转让。双方借贷关系清楚,约定月息3%,2016年9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的利息未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敬高出资金为众心堂公司垫付工程款,众心堂公司出具欠条并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张敬高支付了相应利息,且众心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双方事实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众心堂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众心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众心堂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众心堂公司提出的年利率应按6%计算,经查,双方书面约定了利率标准,其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众心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上诉人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为民审判员 叶常青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雄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