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花景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花景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特44号申请人: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花景宇,男,汉族,199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花景宇申请撤销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二七劳人裁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裁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不予支付销售奖金7998元。事实与理由:其与花景宇之间劳动纠纷,经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下发二七劳人裁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该机构裁决其向花景宇支付销售奖金7998元。鉴于花景宇系其置业顾问,负责商业房产销售工作。花景宇所属整个销售部门因2015年度业绩不能达到公司所要求的业绩目标,经考核为不合格,依据公司规定不能按照到账金额2%共同领取销售提成。故二七仲裁机构所下发裁决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该裁决书并未解释明示:该裁决系一局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反而明示:任何一方不服可以向二七区法院起诉,申请人收到裁决后,提起诉讼,郑州市二七区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裁定: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法院不应当进行诉讼审理,申请人应当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提出申请,请依法秉公处理。被申请人花景宇答辩称,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七劳人裁字(2016)第54号裁决书,不存在违法之处,应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间,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向申请人释明应撤回起诉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但对方为了故意拖延时间不撤销起诉;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且在二审终结后,二审法院已向其出具了生效证明;其已向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性,且申请人已向其支付了相应款项。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0日,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6)第54号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等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花景宇支付:提成工资7998元(大写:柒仟玖佰玖拾捌圆整)。二、驳回申请人花景宇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裁决书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七劳人裁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