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高密市,住高密市。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1月17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宋某在高密市第五中学对面宋某租住的平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梁某某用手殴打宋某的面部,致宋某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李某1、赵某1、邢某、陈某、赵某2、魏某、王某、李某2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梁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报告单,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