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0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望洲华通(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望洲华通(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902号原告:绍兴市越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12幢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329859275C。法定代表人:金刚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洲华通(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10号院1号楼地下部分-1层6016。法定代表人:黄益明。原告绍兴市越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建装饰公司)与被告望洲华通(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华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洲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益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望洲华通公司立即向原告越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放弃对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62,789.10元);2.判令被告望洲华通公司立即向原告越建装饰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绍兴市越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装修工程,工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17日,合同价款8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进场装修,并于2016年3月17日竣工。竣工当天,原告与被告、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同时,经原、被告对账确认,除合同价款83万元以外,因被告涉及变更新增的工程量共计162,789.10元,当天由于被告单位公章在北京,故无法加盖印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涉案工程即移交给被告使用,2016年5月涉案装修工程所在的望州华通柯桥分公司开始试营业。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由于被告法人股东出现财务危机,故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返还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望洲华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绍兴市××迎驾桥××幢的望州华通(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望洲华通柯桥分公司)进行装修,工期为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17日,共计70历天(含春节假期20天)。合同价款为830,000元,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或双方协商的造价进行约定。工程价款分五次支付,其中,所有工程装修完成及竣工资料提交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且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的5%。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叁万元整,该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叁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415,000元未付清,现因协商未果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入账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其中一组为望洲华通柯桥分公司微信公众号及发布的文章截图,该微信公众号经本院核实无误,被告又未到庭反驳该公众号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一组为凤凰网《望州华通名车生活馆绍兴柯桥店实景赏析》文章截图,经本院核实后,该网页已无法打开,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书,因该验收书中仅有原告公司盖章,使用单位及监理单位签证盖章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通知,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放弃主张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中不再审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据此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6年3月17日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书》,故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以该日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已使用案涉工程,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案涉房屋被告使用之日。根据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有人@你,五一小长假结束,您的爱车该养护了”一文中内容,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开业,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故本院认定该日为案涉装修工程的使用之日,并推定2016年4月28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商铺室内装饰装修,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415,000元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如上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已具备返还条件,本院对原告提出返还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以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未按时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付标准,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以起诉之日为起息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洲华通(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欠款415,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望洲华通(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绍兴市越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已预缴9878元),由被告望洲华通(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