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大秀与付云乐、周佑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秀,付云乐,周佑正,徐见梅,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812号原告:徐大秀,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云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佑正,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徐见梅,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周佑正与徐见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东,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大秀与被告付云乐、周佑正、徐见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周佑正、徐见梅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沫,被告付云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周佑正、徐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被告付云乐的申请,本案依法进入重新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321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付云乐为从事劳务承包的建筑商人,2015年,被告付云乐与建房户吕王镇施畈村一组村民周佑正、徐见梅夫妇签订了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佑正、徐见梅夫妇位于大悟县××××三间两层楼房由被告付云乐承包建设,包工不包料。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付云乐雇请李先志、叶新良、李忠华、钱从海、徐大秀、周少清、肖继乐等人施工时,原告站立的脚手架断裂,原告掉至地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吕王镇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即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3000多元。2016年4月15日,经大悟县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6000元。被告付云乐在支付医疗费及部分营养费后,拒不支付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付云乐雇请原告务工致伤,依法应由雇主付云乐承担赔偿责任,建房户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付云乐辩称,1.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业主周佑正提供的脚手架不合质量,主要是以前拆屋的废旧木料,以致原告在施工作业时脚手架断裂而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周佑正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在当地建筑工地临时务工,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认真检查脚手架的牢固程度,以致发生安全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3.尽管被告付云乐与被告周佑正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付云乐负责组织人员对被告周佑正的房屋进行施工,但被告付云乐本人也只是一个带班人员,其余施工人员由被告付云乐帮助雇请,所以被告付云乐的身份也属雇工性质,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付云乐出于人道原则和负责任的态度,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首先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对鉴定的公正性被告存在异议,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当以原告二次手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本案并非侵权责任,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营养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过长,且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应适当调整。6.本案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周佑正只是委托被告付云乐请人组织施工,整个过程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周佑正、徐见梅辩称,1.原告徐大秀系被告付云乐、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答辩人与被告付云乐之间的约定,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2000元,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虽为发包方,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且答辩人也已经向被告付云乐支付了安全生产管理费和保险费,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徐大秀提交的证据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且被告付云乐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是定额连号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付云乐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原告徐大秀、被告周佑正、徐见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佑正、徐见梅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徐大秀、被告付云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佑正、徐见梅提交的证据二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陈述内容不一致,且证人周耀云当庭将付云乐的代理人指认为被告付云乐,可见其并没有见过被告付云乐,也没有参与被告付云乐与被告周佑正之间建房协议的谈判,故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佑正、徐见梅提交的证据三是原告徐大秀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大悟县××镇东河新村项目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徐大秀在该项目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被告周佑正、徐见梅自建房工程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重新对原告徐大秀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徐大秀、被告付云乐、周佑正、徐见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云乐雇请原告徐大秀在被告周佑正、徐见梅位于大悟县××××组的自建房工程做工。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做工时,因站立的脚手架断裂,原告掉至地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悟县吕王镇卫生院、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3953元。2016年4月15日,经大悟县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付云乐支付原告医疗费33675及其他费用4500元。原告徐大秀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徐大秀身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70天。本院认为,被告付云乐作为被告周佑正、徐见梅房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雇请原告徐大秀从事房屋建筑工作,对原告徐大秀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佑正、徐见梅作为建设房屋的房主,未对原告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大秀作为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包本案建筑工程,与原告徐大秀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与本案建筑工程无关,故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确定为:被告付云乐承担70%责任,被告周佑正、徐见梅承担20%责任,原告徐大秀承担10%责任。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徐大秀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3953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4265.48元(31138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确定为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营养费确定为3500元(50元/天×70天);交通费在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中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酌定为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25326.67元,被告付云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728.67元(125326.67×70%),扣除被告付云乐已经赔偿的38175元,被告付云乐还需赔偿49553.67元。被告周佑正、徐见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065.33元(125326.67×20%)。剩余部分由原告徐大秀自行承担。原告徐大秀第一次对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因该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该此鉴定的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徐大秀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云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大秀各项损失49553.67元;二、被告周佑正、徐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大秀各项损失25065.33元;三、驳回原告徐大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徐大秀负担110元,被告付云乐负担700元,被告周佑正、徐见梅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东审 判 员 杨 召人民陪审员 易春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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