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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9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世隆与李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隆,李宇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9550号原告:唐世隆,男,194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星,男,196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关于原告唐世隆诉被告李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到��参加诉讼,被告李宇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每月2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当日下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了壹佰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1日起借3个月,被告承诺借款未还清之前,借款利息为每月叁万伍仟元整,每月按时偿还。然,被告借款后,每月利息均未支付,同时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也未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李宇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转账款),借期从2015年4月1日起,借期为叁个月。同日被告还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在借款未还清之前,借款利息为每月叁万伍仟元整,每月按时偿还,以前尚欠利息柒万叁仟元整。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0,000元标准计算借款利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其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该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照每月20,000元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世隆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李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世隆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每月2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587元,由被告李宇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汪彩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