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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天河、河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天河,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天河,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璐,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阳,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郑天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1行初4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天河、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璐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为:2012年5月11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土[2012]580号《关于固始县2011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固始县转用并征收城郊乡等2个乡镇八里村等4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27.2435公顷、林地3.6002公顷、其他农用地2.8347公顷;征收城郊乡等2个乡镇八里村等4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12.7248公顷、未利用地7.0355公顷,共计53.4387公顷,作为该县2011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郑天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查明,郑天河自认涉案批复未征收其承包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郑天河认可涉案批复未征收其承包土地,亦无证据证明该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本案被诉征地批复与郑天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郑天河的起诉。郑天河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该批次用地未批先征,批复附件是虚构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不容质疑。怡和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一万亩左右未经拍卖就成了官商个人的财富,国家财政没有得到一分钱,存在严重的土地腐败。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利益属于人民。郑天河的身份证证明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与被诉的非法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郑天河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法无据,请撤销原审裁定,支持郑天河的原审诉讼请求。省政府答辩称:被诉的行政行为不涉及郑天河的承包地或宅基地,与郑天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郑天河自认被诉的行政行为不涉及其承包地或宅基地,即被诉的豫政土[2012]580号批复没有增加或减少郑天河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当驳回郑天河的起诉。至于郑天河认为涉案行政行为涉及的其他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郑天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波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