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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佟立荣与李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立荣,唐政府,梁士新,李文龙,胡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4118号原告:佟立荣,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宇,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唐政府,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梁士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李文龙,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胡淑华,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佟立荣与被告唐政府、梁士新、李文龙、胡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宇、程志林、被告唐政府、梁士新、李文龙胡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立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医疗费236294.84元;2.护理费14498.40元;3.误工费30769.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伤残赔偿金58896.08元(11326.17元/年×20年×26%);6.后续治疗费33000.00元;7.营养费9000.00元;8.鉴定费4000.00元;9.交通费187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11.代理费15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989.22元(佟庆凯8783.31元/年×11年÷4人×26%=6280.07元,陈玉珍(8783.31元/年×10年÷4人×26%=5709.15元)。要求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8日10时许,唐政府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德其路由五台乡往大房身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其路30.9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李文龙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又与路边行人佟立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政府、李文龙和佟立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政府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佟立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236294.84元。经原告申请,要求对此次损伤后果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司法评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佟立荣此次外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膈肌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右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右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佟立荣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33000元;3.佟立荣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天;4.佟立荣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天;5、佟立荣此次外伤需营养费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佟立荣提交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7枚、门诊手册1本、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交通费票据10张、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本、鉴定费票据1张、代理费票据1张、被抚养��活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唐政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摩托车是从梁士新手购买的,有买卖协议,协议在交通队。同意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梁士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把车已经卖给唐政府,应由唐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文龙、胡淑华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8日10时许,唐政府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德其路由五台乡往大房身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其路30.9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李文龙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又与路边行人佟立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政府、李文龙和佟立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政府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佟立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36294.84元。经原告申请,要求对此次损伤后果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司法评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佟立荣此次外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膈肌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右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右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佟立荣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33000元;3.佟立荣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天;4.佟立荣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天;5、佟立荣此次外伤需营养费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佟立荣父亲佟庆凯,1949年8月13日出生。佟立荣母亲陈玉珍,1948年3月13日出生。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梁士新,实际车主是唐政府;×××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胡淑华(系驾驶员李文龙妻)”。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梁士新,实际车主是唐政府;×××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胡淑华(系驾驶员李文龙妻)”。因为唐政府系×××号��通两轮摩托车实际占有并且驾驶人,梁士新已脱离对摩托车的占有、使用、支配权,因此唐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士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胡淑华与李文龙系夫妻关系,共同占有×××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故李文龙和胡淑华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佟立荣主张赔偿损失问题。1.佟立荣主张的误工费,虽然鉴定误工期限为270天,但从事发后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2月19日),持续误工时间为182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82天,即误工费为20740.72元(113.96元/天*182天);2.佟立荣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系数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计算系数不应乘以26%,应按系数25%计算为宜。即伤残赔偿金为56630.85元,被扶养人佟庆凯生活补助费为6038.31元,被扶养人陈玉珍的生活补助费为5489.60元;3.佟立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保护25000元为宜;4.佟立荣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各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唐政府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佟立荣无责任。佟立荣主张按事故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唐政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文龙和胡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唐政府赔偿291167.40元[医疗费236294.84元+护理费14498.40元+误工费20740.7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6630.85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875元+代理费1500元+佟庆凯生活补助费6038.31元+陈玉珍的生活补助5489.60元)*70%+精神抚慰金17000元];李文龙和胡淑华共同赔偿125500.31元[医疗费236294.84元+护理费14498.40元+误工费20740.7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6630.85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875元+代理费1500元+佟庆凯生活补助费6038.31元+陈玉珍的生活补助5489.60元)*30%+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唐政府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佟立荣无责任。佟立荣主张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唐政府应赔偿291167.40元,李文龙和胡淑华共同赔偿125500.31元,梁士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佟立荣291167.40元;二、李文龙和胡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佟立荣125500.31元。三、驳回佟立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及邮寄送达费448元,唐政府负担1572.9元,李文龙、胡淑华负担6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   景   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