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欧阳海英与唐阳辉、唐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海英,唐阳辉,唐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1033号原告:欧阳海英,女,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现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伍朝俊,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阳辉,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连州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连州市西岸镇马带村委会白鹤寨村球场巷5号。现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唐永红,女,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连州市人,户籍地址,连州市星子镇昌黎村委会神田坑村28号。被告:唐永红,女,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连州市人,户籍地址,连州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负责人:唐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方南,女,系该支公司的员工。原告欧阳海英诉被告唐阳辉、唐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阳辉、唐永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海英诉称:2016年2月12日0时40分,被告唐阳辉驾驶粤Y×××××号小型客车沿连州市北湖路由汽车站方向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至连州大道与北湖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失控碰撞路中心护栏后,再碰撞在广场行走的行人,造成原告受伤,另一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州市交警大队对本案立案处理,并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粤Y×××××号小型客所有人为被告唐永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责任时间范围内。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至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痊愈后出院。经连州市交警大队委托,广东荆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唐阳辉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应当对其的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354688.19元。被告唐永红作为粤Y×××××号小型客所有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唐永红应当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粤Y×××××号小型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属于保险责任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欧阳海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阳海英受伤各项损害赔偿费共计354688.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阳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永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户籍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唐永红的行驶证复印件;5、保险单;6、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8、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9、医疗费用证明、收据;10、黄偶庄、吴志平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11、收据、鉴定费发票;12、连州市保安镇保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3、欧阳木基、廖瑞娇、欧阳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唐阳辉、唐永红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的鉴定时间不是在其治疗终结之后的六个月以后鉴定,不符合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六个月后进行鉴定的相关规定,故其鉴定意见无效,其经治疗后是否残疾应当在治疗结终结六个月后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没有提供其所在地的地级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关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如果其经治疗后并无残疾或对其劳动能力没有影响,则依法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原告主张附加4%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应支持。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其工作收入证明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该证明只是所谓的雇主吴志平出具,并没有其他合法的税务票据或吴志平每月付给其工资的银行流水账等相关证据佐证,根据连州市的经济水平,保姆月工资根本不可能达到4500元。同样道理,护理费也不能按每日150元计算。三、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营养费过高,不应支持。因为已经计赔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已考虑包含加强营养支出的费用。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因为被告唐阳辉已被刑事追究判刑,依照最高法院的规定,依法无需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0元无依据和证据,不应支持。因为无提供其与治疗伤情相关的交通费支出票据,且其仅在本地治疗,并无到外地治疗。六、原告主张赔偿辅助器具费590元,不应支持。因为其提供的票据是白头单,非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其购买的便椅、床、纸巾、湿巾、护垫等并非属辅助治疗的器具,属其家属的生活用品,又无医院要求购用辅助器具的证明。七、后续治疗拆除钢钉费15000元的损失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再行赔偿。八、答辩人之前已赔付了46120元,依法应当予以减除。九、被告唐永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水红虽然是肇事的粤Y×××××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该车辆是被告唐永红于肇事前一天的上午借给自己的弟弟唐阳辉使用,且唐阳辉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被告唐水红在唐阳辉驾车肇事致人死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唐永红存在过错,故唐永红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赔偿请求。被告唐阳辉、唐永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贵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唐阳辉吸食氯胺酮后驾驶YTP713号小型轿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22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因此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责情形,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此外,(2016)粤1882民初283号判决也支持了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2民初283号判决,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另一死者陈起秀赔付80000元,请法院核实并扣减各方垫支;三、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答辩人意见如下:1、医疗费:依条款约定,我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仅认可正规医疗费票据,对收据、报销单等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用药清单明细以及正规的医疗票据,无法核实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2、护理费:护理费应以70元/天计算,且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明显不合理,应当以一人计算。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工资实际减少,请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主张过长,请法院结合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4、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5、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主张无证据支持,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无依据,请法院酌定;8、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自行鉴定,用于举证产生费用,且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应由我方承担;依据保险条款,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9、治疗辅助器具费:主张无依据,且无法提供正规的票据,不予认可。四、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唐阳辉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连州市北湖路由汽车站方向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至连州大道与北湖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失控碰撞连州大道中心护栏后,越过对面车道再冲上文化广场碰撞正在广场上行走的陈起秀和欧阳海英,造成陈起秀死亡,欧阳海英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阳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起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欧阳海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阳辉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监狱服刑。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粤188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3月陈起秀的亲属陈财元等六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粤188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财元等人80000元。二、限被告唐阳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财元等人65132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事故发生后,欧阳海英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6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8408.29元,其中原告交纳住院医疗费38746.29元,其余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由唐阳辉亲属交纳,唐阳辉亲属支付欧阳海英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41000元及护理费用5120共46120元。医生出院告知:1、避免肢体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坚持肢体关节功能康复锻炼,注意休息(暂建议继续休息半年,门诊随诊,视情况可延长休息时间),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如骨折愈合,可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预计费用约1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016年9月9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荆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阳海英右股骨髁间及髁上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7、8、9、10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欧阳海英的父亲欧阳木基,农民,1935年4月9日出生。原告欧阳海英的母亲廖瑞娇,农民,1940年10月14日出生。欧阳木基与廖瑞娇生育了三子一女共4个子女。被告唐永红是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唐永红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阳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起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欧阳海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Y×××××驾驶员唐阳辉在事故发生时吸食毒品氯胺酮,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三)1项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唐阳辉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唐永红存在过错,故被告唐永红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在案件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残疾赔偿金:本案属于有两个等级伤残的情况,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伤残赔偿指数应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欧阳海英最高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附加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2%,其总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2%。故欧阳海英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2%=13284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欧阳海英父亲欧阳木基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22%÷4=6097.27元。欧阳海英母亲廖瑞娇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22%÷4=6097.27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64天,留陪人2名。164天×2人×150元╱天=49200元。扣除被告唐阳辉亲属支付的护理费用5120元,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408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没有提交车票单据,本院酌定10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64天,“建议休息半年”计344天,原告月工资约3000元,误工费为4500元÷30天×344天=516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590元,原告购买便椅一张、陪人床一张及其他一些杂物,数额不大,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10000元。由于保险公司已赔偿陈起秀的亲属陈财元六人8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份尚有余额30000元,以上7项合计252313.3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故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唐阳辉负责赔偿原告222313.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医疗费: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费78408.29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38746.29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唐阳辉亲属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64天,164天×100元/天=1640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5000元,有医生出院告知“如骨折愈合,可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预计费用约15000元左右”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以上4项合计71146.29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容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唐阳辉负责赔偿原告61146.29元。关于支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应由谁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欧阳海英3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海英100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海英司法鉴定费2000元。限被告唐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海英283459.59元。本案受理费6620.16元,由原告欧阳海英负担546.16元(原告已预交3310.16元,应退2764元),被告唐阳辉负担52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靖冰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亚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