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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翟娇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中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娇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中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73号原告:翟娇娇,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中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主要负责人:刘晓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娇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娇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损119933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1900元、评估费6000元,以上共计1386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中公司。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R368K9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509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止。2016年10月22日8时40分许,案外人梁世强驾驶投保车辆沿子牙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道口,躲闪情况撞灯杆及信号灯,致车辆受损、灯杆及信号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中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变更起诉主体没有异议,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是否赔偿车损价值、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存在争议,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损失金额119933元;评估费票据金额6000元;施救费票据金额800元;拆解费票据金额119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各项费用数额过高,不认可,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主张评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其赔偿范围问题,被告均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拆解费、评估费虽不属车辆直接损失,但系因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评估费数额过高问题,鉴定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其结论应予采纳,被告虽主张评估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119933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190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38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娇娇保险金人民币1386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