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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崔拴强与靳义觉、刘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拴强,靳义觉,刘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481号原告:崔拴强,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现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玮,女,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进行和解调解。被告:靳义觉,男,汉族,1976年7月12月出生,住安平县。被告:刘子涛,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双,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开庭、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原告崔拴强与被告靳义觉、刘子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靳义觉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拴强、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刘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义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拴强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崔拴强与被告靳义觉、刘子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81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崔拴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此笔借款由被告刘子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崔拴强已于2014年8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向被告新义觉借出了人民币100万元整,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靳义觉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下,被告靳义觉陆续偿还原告利息共计25万元,本金10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崔拴强与被告靳义觉、刘子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818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113、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对方损失,支付对方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诉状变更为:第二项请求有个笔误,违约金应该改成利息。被告刘子涛口头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子涛在合同签字时,出借方一栏是空白,借款利息处是空白,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刘子涛在借款合同签字后,复印了一份,其合同内容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并不一致,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解释,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推定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向刘子涛主张权利,被告刘子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靳义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的履行情况;2、被告靳义觉是否应偿还原告崔拴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子涛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崔拴强与被告靳义觉、刘子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81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靳义觉向原告崔拴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此笔借款由被告刘子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崔拴强已于2014年8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5万元的利息,向被告靳义觉的妻子赵悲欢的农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5万元整。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靳义觉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下,被告靳义觉陆续偿还原告利息共计25万元(包括2014年9月17日利息5万元,2014年10月21日利息5万元,2014年12月17日利息10万元,2015年1月20日利息5万元)。利息偿还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的第四页第十二条中有个紧急联络人赵悲欢是靳义觉签写的,电话也是他写的,并且靳义觉按了手印。刘子涛是本人签写的并写了电话号码,按了手印。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子涛陈述举证如下:被告刘子涛应被告靳义觉的要求于2014年8月18日,在没有合同编号的合同中签字,自愿为靳义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出借人系空白没有签字,合同第三条,借款利息为月息空白没有签字,合同第六条关于保证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被告靳义觉是否收到借款,如何偿还本息,被告刘子涛均不知情,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是原告向被告靳义觉出借借款。因靳义觉下落不明,被告刘子涛也无法向靳义觉了解出借人借款履行还款付息的相关情况。按照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没有人向刘子涛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刘子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的第四页第十二条中有个紧急联络人,刘子涛三个字是我写的,电话也是我写的。借款合同中第一页、第四页和第六页,刘子涛三个字都是我亲笔写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3、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借款合同中包含着靳义觉的身份证、其公司安平钰康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贷款卡复印件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刘子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这些文件是合同的附件,与借款合同是整体的,并且崔拴强、刘子涛、靳义觉在这些文件中骑缝中签字按手印。被告刘子涛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借款合同,刘子涛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刘子涛确实签过借款合同,但是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刘子涛签字时合同编号空白,出借方、借款利息均空白。借款合同第六条并未约定保证期,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在对保证责任约定清楚后,已予以句号标明。后又填写保证期为两年句号标明,明显不符合书写习惯,被告认为对保证期的载明是原告日后添加的,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这份合同是否为原件,我们申请鉴定。对转账记录不显示接收账户,原告陈述转到被告靳义觉妻子名下,应提供结婚证明,证明其替他接收借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及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靳义觉借出95万元的事实。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向二被告借出人民币95万元的事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子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有借款合同及附件,均为复印件一份(共12页)。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我们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我们不对复印件发表意见。被告刘子涛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是当初与刘子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为2014年8月18日刘子涛确实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被告刘子涛处的签字与2014年8月18日所签合同的字迹一致,但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一页内容并不是原件。我们没有原件。因为合同签订后并没有给被告刘子涛原件,只是刘子涛复印了一份。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刘子涛当庭提出申请对合同第一页是否为原件申请鉴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靳义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靳义觉最后一次还息是2015年1月20日,截止到这一天,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5%,按照本金95万元计算,利息总额为120460元。被告靳义觉已偿还的利息超过2.5%的部分(129540元)应折抵本金,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偿还日止。被告刘子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同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被告折抵本金后,应该偿还本金是82046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我们根据靳义觉还款记录整理出来的,都是靳义觉通过赵悲欢的银行账户转账过来的。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被告靳义觉如何偿还本息,被告刘子涛不知情,因超过保证期间,刘子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证据提交。另外,法院依原告崔拴强的申请,分别向中国银行饶阳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安平支行调取了2014年8月18日崔拴强从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62×××92向赵悲欢农业银行账户62×××67汇款95万元的情况。被告刘子涛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崔拴强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一页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又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销对上述崔拴强借款合同第一页的鉴定申请。2017年4月13日原告崔拴强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销对刘子涛的起诉,不再追究刘子涛的担保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刘子涛对借款合同虽有异议,但其放弃了对持有异议部分的鉴定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靳义觉未出庭进行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除借款合同第一页、第六页不同外,其余部分与原告的相同,因被告证据的不同部分未提交原件,故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崔拴强与被告靳义觉、刘子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81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靳义觉向原告崔拴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刘子涛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紧急联络人注明:姓名赵悲欢,与靳义觉关系为夫妻,电话133××××6661.姓名刘子涛,与靳义觉关系为同学或朋友,电话139××××8888.崔拴强已于2014年8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5万元的利息,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62×××92向被告靳义觉的的紧急联络人赵悲欢的农行账户62×××67转账人民币95万元,被告靳义觉于2014年8月18日给原告写下收据,其内容为:“今借到崔拴强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收款人(签字手印):靳义觉2014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靳义觉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靳义觉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原告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原告款5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原告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原告款5万元,被告靳义觉陆续归还原告款共计25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后,多余款项应充抵本金,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1月20日,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靳义觉欠借款本金数目为820460元,后原告方对被告归还原告按时间段及归还款数重新分段进行计算,发现庭审中的陈述本金数820460元不准确,并在代理词中对该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详细进行了阐述,经计算被告靳义觉尚欠原告本金814370.5元,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对被告欠原告本金数重新进行了确认。被告刘子涛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崔拴强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一页进行鉴定,在协商鉴定机构期间,被告刘子涛于2017年4月12日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撤销对上述崔拴强借款合同第一页的鉴定申请。2017年4月13日原告崔拴强向本院提交撤诉书面申请书,请求撤销对刘子涛的起诉,要求不再追究刘子涛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义觉、刘子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靳义觉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靳义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靳义觉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后被告刘子涛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鉴定,原告崔拴强要求不再追究刘子涛的担保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义觉给付原告崔拴强借款本金814370.5元及2015年1月21日以后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靳义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红卫审 判 员  朱慧卿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