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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郑明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郑明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57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653号。负责人:陆全新,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光、陈文东,男,系原告员工。被告:郑明水,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郑明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117.44元,共计304117.4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逾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明水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明水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在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他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记载为准;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明水发放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8月23日、2017年8月24日,借款利率均为8.1%,每月20日结息,利随本清。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郑明水尚欠利息4117.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明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明水发放贷款300000元,然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明水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水归还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4117.44元,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1元,财产保全费2045元,合计4976元,由被告郑明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