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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朝鲜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图们市居住地图们市。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图们市彼岸茶座(咖啡屋)内与申某喝酒时,趁申某去卫生间之机,盗窃申某的三星牌S6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盗窃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2016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图们市金海岸洗浴中心二楼包房内,趁李某睡觉之机,盗窃李某的三星牌S2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盗窃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陈某的证言;书证——图们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三星牌S2型号手机一部;鉴定意见——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吉图价认字[2016]031号、[2017]0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盖州市人民法院(2009)盖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图们市人民法院(2011)图刑初字第39号、(2013)图刑初字第143号、(2014)图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延吉监狱(2015)延监释字第504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图们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丁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