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31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娄某某,沿G207行驶至鼎城区许家桥乡四一三队路段时发生与道路右侧行道树相撞、致本人及娄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娄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娄某甲、朱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情况,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洪某某的刑拘在逃手续,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查询结果,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鼎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亲属娄子福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坦白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洪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贺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