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佳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佳斌,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佳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浙0104刑初995号刑事判决。王佳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佳斌伙同郭某(另案处理)经与张某事先联系,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方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二人在王佳斌家中将前述毒品中的5克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6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佳斌经事先与张某联系,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方某购买了10克冰毒,后在其家中将前述冰毒中的9克左右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6年6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佳斌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1.0547克冰毒。被告人王佳斌归案以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二节犯罪事实。当晚,公安机关将郭某、张某抓获,并在张某家中查获6.9259克冰毒及8.2013克含甲基苯丙胺的颗粒。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佳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佳斌上诉称,2016年6月3日当天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佳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郭某、张某、方某、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冰壶照片,检测报告附毒品送检编号对照表、毒品检验报告附毒品送检编号对照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佳斌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佳斌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人方某、张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佳斌于2016年6月3日以2000元的价格向方某购买了10克冰毒,后以22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9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张某的事实。被告人王佳斌亦有相应的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故被告人王佳斌提出其未于2016年6月3日将毒品贩卖给张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佳斌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