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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萍与吕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吕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442号原告:李萍,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龙,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萍与被告吕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小龙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立案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小龙以做生意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共30000元,后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吕小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吕小龙向李萍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本人在2016年5月23日向李萍借现金叁万元整。”李萍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吕小龙未能归还。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吕小龙向李萍出具了借条,此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李萍催要上述借款,吕小龙在合理期限内应予以归还。关于李萍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李萍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李萍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萍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至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吕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