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白芳、郭志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白芳,郭志忠,曹建章,任红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24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1号。负责人王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军,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操场城东街12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员工。被告白芳,女,1981年12月7日,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晋中市。被告郭志忠,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现住太原市。被告曹建章,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任红忠,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丁双明,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白芳、郭志忠、曹建章、任红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被告白芳、郭志忠、任红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忠、曹建章、白芳、任红忠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志忠、曹建章、白芳、任红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授信额度时,其他各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白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502XXXXXXXX073),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白芳发放重组借新还旧贷款194万元,用途为重组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95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按月分12期还息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末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芳发放了贷款194万元。但2015年9月20日以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利息,产生逾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白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相应罚息(截至2016年9月30日尚欠利息234418.56元,本息共计2174418.56元);2、被告郭志忠、曹建章、任红忠对上述欠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白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诉求。被告郭志忠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诉求。被告任红忠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本人已经承担了还款责任,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建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白芳签订了编号502XXXXXXXX073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白芳发放重组借新还旧贷款194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955%,罚息利率为10.4325%,按月分12期还息一次还本,每月末20日为还款日。同日,被告郭志忠、白芳、任红忠、曹建章与原告还签订有一份《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志忠、白芳、任红忠、曹建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起,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额度贷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未按约履行债务的,其他联保成员均自愿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白芳发放贷款,但自2015年9月20日以后,被告白芳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白芳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4万元整,利息(含罚息)为234418.56元,以上共计2174418.56元。被告白芳、郭志忠、任红忠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个人贷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白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白芳对所欠借款的本息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白芳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234418.56元以及清偿日前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郭志忠、任红忠、曹建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根据《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白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曹建章、郭志忠、任红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联合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任红忠关于已经偿还完个人名下借款,不应履行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曹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94万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234418.56元,以上共计2174418.56元,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损失。二、被告曹建章、郭志忠、任红忠对被告白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4195元,由被告白芳、郭志忠、任红忠、曹建章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