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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寇有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有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有春,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1994年8月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12日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有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蕾、代理检察员郑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寇有春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与董某处对象的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刘某某坐车来到辽阳市宏伟区火炬街小区12栋附近,与路边等待的寇有春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寇有春用从家带来的菜刀砍伤刘某某头部。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寇有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寇有春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刘某某对被告人寇有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寇某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寇有春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有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有春持械致人轻伤,且有数次前科,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有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闯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