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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常洪轩与刘致富、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轩,刘致富,刘晶,刘宝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728号原告:常洪轩,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致富,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晶,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宝顺,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常洪轩与被告刘致富、刘晶、刘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李娜,被告刘致富(亦为被告刘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洪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致富、刘晶偿还原告常洪轩借款本金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致富、刘晶向原告常洪轩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刘宝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致富、刘晶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致富、刘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2015年8月24日被告刘宝顺自愿为被告刘致富、刘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刘致富、刘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亦同意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刘宝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转账明细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致富与被告刘晶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宝顺系被告刘晶之父。2015年8月24日被告刘致富、刘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借款本息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法,还息日为每月23日,第一次还息日为2015年9月23日。2015年8月24日被告刘宝顺与原告常洪轩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宝顺为被告刘致富、刘晶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当天,原告常洪轩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入被告刘致富账户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致富、刘晶向原告常洪轩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常洪轩要求被告刘致富、刘晶偿还借款500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转账明细,故被告刘致富、刘晶应偿还原告常洪轩借款50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宝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供了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起诉亦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宝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致富、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常洪轩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宝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保全费3910元,共计9200元,由被告刘致富、刘晶、刘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