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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本云、薛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刘本云,薛兆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753号原告: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法定代表人:叶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云,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薛兆红,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诉被告刘本云、薛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被告刘本云、薛兆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37元;2、判令两被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付货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隔膜碱等原料,被告依据供货量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自2015年1月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5月29日,原告累计供货计人民币326922元,被告支付货款159000元,下欠167122元。原告另还于2016年4月8日受让两公司对被告的债权34615元,合计2017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久拖不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员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证明原告供货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发票5张、供货情况汇总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通过本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5、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及附件(送货单11张、发票5张),证明原告受让荆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荆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的事实;6、托管协议、收条及某某印染公司涉诉案件明细、收条情况说明、开票资料(4张),证明被告刘本云为某某印染公司实际经营者,本案货款支付方应为刘本云。被告刘本云、薛兆红辩称:荆州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印染公司)的法人代表至今没有变更为刘本云;刘本云与金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了结,刘本云是债权人;刘本云接受金发公司的经营权,是为了通过经营权偿还金发公司欠刘本云的钱;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没有债务人的签名,原告也没有向法庭举证电话通知了刘本云;刘本云、薛兆红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债务人某某印染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刘本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薛兆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拟证明真正的被告是某某印染公司。4、《印鉴片》,拟证明真正的被告是某某印染公司。5、汇款通知书2份,拟证明是金发公司通知我们汇款。综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分析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开出,刘本云本人并未确认23张收货单;对被告就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转让协议与刘本云无关。对该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为托管协议无效。对该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托管协议是否无效,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该几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庭审结束后,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了与本案事实有相关关系的案外人邵某某(托管协议一方签字人)、宋某某(送货单上收货签字人)。邵某某陈述:某某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甲是其儿子,邵某某是某某印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8月20日,其代表某某印染公司与吴某某、谢某某签订《托管协议》,由吴某某、谢某某托管公司全部资产,托管期间吴、谢负责采购原材料并支付货款、支付工人工资、收取加工费。在吴、谢托管期间,两人一直都正常运作,他们采购原材料并支付货款,也由其收取了加工费。2015年1月17日刘本云要求来托管,于是吴、谢退出某某印染公司经营,由刘本云负责托管。谢某某与刘本云签订了一份《托管协议》(即原告证据6中的附件一)。应刘本云的要求,邵某某与刘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签订了一份《托管协议》(即原告证据6中的附件二)。刘在托管期间,采购原材料、工人工资、水电费等均由刘负责,货款、加工费均由刘收取,某某印染公司没有参与、也无任何收入。宋某某陈述:宋2012年起在某某印染公司负责仓库保管。某某印染公司自己经营时由某某印染公司向其发工资,谢某某托管时由谢发工资,刘本云托管后就由刘发工资了。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刘本云从某某印染公司前手托管人吴某某、谢某某处接手托管某某印染公司。在刘本云托管期间,采购原材料、工人工资、水电费等均由其负责支付;货款、加工费均由其收取。刘本云从2015年1月起即与原告奇瑞公司发生供货往来。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共向刘本云供货326922元。刘本云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159000元,下欠167122元。原告另还于2016年4月8日受让荆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荆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本云的债权34615元。上述两项共计201737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本云催收货款及受让债权,但刘本云一直久拖未支付,故而成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刘本云是否为某某印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送货单所确认货品金额是否应由刘本云个人偿还;3、原告与荆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荆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本院认为,根据两份《托管协议》,在原告向被告刘本云供货期间(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刘本云是某某印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邵某某与刘本云签订的托管协议以及宋某某在刘本云处领取工资均能印证刘本云是某某印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一基本事实;宋某某在刘本云处领取报酬负责仓库保管,其在收货单签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本云承担,意即送货单所确认货品金额应由刘本云个人偿还;被告抗辩原告与其他两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没有债务人的签名。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不需要得到债务人同意,通知到达债务人即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被告至多只能抗辩该转让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拘束力,因是否通知到达债务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至于原告与其他两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否无效,被告作为转让合同非签约方无权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使原告受让他人债权后未正确履行通知义务,在诉讼过程中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原告受让他人债权的转让协议至迟于2016年5月9日起(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之日)对被告产生拘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受让债权。综上,被告刘本云应向原告奇瑞公司支付货款167122元,并支付原告受让取得的债权34615元,共计201737元。被告拖延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利息。被告薛兆红作为刘本云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云、薛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受让的债权共计201737元;并以16712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3461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原告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5996元,由被告刘本云、薛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娅审判员  张华审判员  周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