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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可欣诉李晓波、杨洪军、蛟河市吉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欣,李晓波,杨洪军,蛟河市吉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574号原告:陈可欣,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委托代理人:徐子明,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李晓波,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被告:杨洪军,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蛟河市民主街道。被告:蛟河市吉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民主街。法定代表人:高桂芹,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解放大路。负责人:黄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春林,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硕,经理。原告陈可欣与被告李晓波、杨洪军、蛟河市吉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出租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1日由审判员林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明(第一次开庭),被告李晓波、杨洪军,平安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思洋(第一次开庭)、田春林(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瑞出租车、人民财产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可欣诉称:2016年8月20日,李晓波驾驶吉BB09**(临)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河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河北街与滨河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杨洪军驾驶的吉B8T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吉B8T8**号出租车内乘客陈可欣受伤。陈可欣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现陈可欣提起诉讼,要求李晓波、杨洪军、吉瑞出租车、平安财产保险、人民财产保险赔偿陈可欣医疗费3018.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3839.44元。李晓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部分。杨洪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同意���偿合理部分。平安财产保险辩称:护理费的鉴定结果是7天,陈可欣请求的是15天,应以7天计算;陈可欣主张的误工费为200元/天,陈可欣需提供有效的收入凭证;交通费要以实际的发票为准;医疗费同意按总支出的80%赔偿;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其他请求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书面辩称:同意对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吉瑞出租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解意见,视为对其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人民财产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9时许,李晓波驾驶吉BB09**(临)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河北街由北向南���驶,当车行驶至河北街与滨河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杨洪军驾驶的吉B8T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吉B8T8**号出租车内乘客陈可欣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6082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可欣不承担责任。陈可欣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15天,支付医疗费3923.92元。陈可欣所受伤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博信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可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7天;误工时间为与住院期间一致;营养期与住院期间一致,营养费标准为100元/天,陈可欣支付鉴定费用3839.44元。另查明,杨洪军是吉B8T8**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吉B8T8**号出租车挂靠在吉瑞出���车名下,杨洪军在陈可欣伤后垫付医疗费905.20元;吉BB09**(临)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吉B8T8**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陈可欣伤前从事采矿行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票据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劳动合同1份,陈可欣采矿行业从业资格证1份、陈可欣2016年3月至8月的工资单。本院认为:一、陈可欣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923.92元、误工费2981.85元、护理费1812.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用3839.44元。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分,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确认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可欣受伤,给陈可欣造成了损失。对于陈可欣损失的具体数额,陈可欣支付的医疗费3923.92元、鉴定费3839.44元,因有住院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项费用支出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明确的结论,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数额,陈可欣虽提供了其伤前的工资单,但陈可欣提供的工资单上载明的工资不固定,应以采矿行业误工标准即198.79元/天计算,为2981.85元;对于交通费,参考陈可欣家庭住址、伤情、受伤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应以100元为宜;对于护理费数额,虽然鉴定意见为7日,但综合考量陈可欣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实际住院时间即15日为误工期限为宜,故应支付陈可欣的护理费数额为1812.30元。二、平安财产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陈可欣医疗费3018.72元、误工费2981.85元、护理费1812.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912.87元。吉BB09**(临)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可欣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平安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陈可欣医疗费3018.72元、误工费2981.85元、护理费1812.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912.87元。对于在平安财产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杨洪军垫付的医��费905.20元,杨洪军可另行向平安财产保险主张权利。三、人民财产保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伤者陈可欣为肇事车辆吉B8T8**号出租车的车上人员,吉B8T8**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的商业保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人民财产保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李晓波应赔偿陈可欣支付的鉴定费2687.60元,杨洪军应赔偿陈可欣支付的鉴定费1151.84元。因李晓波、杨洪军原因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陈可欣因此次事故受伤,李晓波、杨洪军对陈可欣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李晓波、杨洪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主次情况,本院认为李晓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杨洪军���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晓波、杨洪军依法应对陈可欣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鉴定费3839.4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李晓波应赔偿陈可欣鉴定费2687.60元,杨洪军应赔偿陈可欣鉴定费1151.84元。四、吉瑞出租车对陈可欣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中杨洪军承担的1151.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B8T8**号出租车登记在吉瑞出租车名下,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为杨洪军,杨洪军与吉瑞出租车之间的关系属于挂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吉瑞出租车对陈可欣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中杨洪军承担的1151.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陈可欣医疗费3018.72元、误工费2981.85元、护理费1812.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912.87元;二、被告李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可欣鉴定费用2687.60元;三、被告杨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可欣鉴定费用1151.84元;四、被告蛟河市吉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晓波承担175元,由被告杨洪军、蛟河市吉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