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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涛与孙英花、吴龙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涛,孙英花,吴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花,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龙云,住磐石市。上诉人吴涛因与被上诉人孙英花、吴龙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位于磐石市松山镇江南林苑小区300余平方米的房屋为吴涛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涛于2011年3月20日与吴龙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交清全部价款,同时占用了该房屋。因该房屋系小区物业用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吴涛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至今。以上事实均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查封该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吴涛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吴涛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依法支持吴涛的上诉请求。关于物业用房,吴涛存在认识错误,诉争房屋不是物业用房,是因该房屋出租给物业办公,为了与其他建筑区分就说成物业用房。孙英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涛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涉案房屋被查封时没有被人使用和占用,当人民法院再次查封时,该房屋仍然没有人居住。吴涛所主张的实际占有及买卖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没有发生转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龙云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吴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磐石市松山镇江南林苑小区300余平方米的房产为吴涛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龙云开发建设了磐石市松山镇江南林苑小区,并建设了本案争议的房产。一审法院依据孙英花的申请,查封了争议的房产。吴涛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5)磐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吴涛的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涛主张其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产,并实际占有、使用,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涛负担。二审中,吴涛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人马桂泉证言,证明马桂泉租赁该涉案房屋。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吴涛仅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孙英花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吴涛亦无法提供购买房屋时吴龙云为其出具的收条,房款的来源等相关证据,对其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涛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如前所述,吴涛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存在,更没有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项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吴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