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执18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桂玲、詹建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玲,詹建华,季晶来,邵永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8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桂玲,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詹建华,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季晶来,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邵永民,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6年11月11日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2972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季晶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季晶来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季晶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季晶来所有的坐落于鹤城街道花园降9号9幢2-101室(权证号00019577号)房产的查封。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季晶来所有的浙K×××××号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钧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毅军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89号之三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桂玲与被执行人詹建华、季晶来、邵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詹建华、季晶来、邵永民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封了被执行人季晶来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鹤城街道花园降9号9幢2-101室(权证号00019577号)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季晶来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鹤城街道花园降9号9幢2-101室(权证号00019577号)房产的查封。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张钧凯联系电话:0578-683****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