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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佳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奕,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辩护人郭清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奕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6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奕及其辩护人郭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佳奕先后在天津xx大学第一食堂、学生公寓25号楼、学生公寓30号楼停放自行车处,利用被害人未将自行车上锁并离开之际,分别盗取3辆自行车。其中,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佳奕在天津xx大学第一食堂门口,盗取被害人杜某放在该处的红色“死飞”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1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佳奕在天津xx大学学生公寓25号楼楼下,盗取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黄色“死飞”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15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佳奕在天津xx大学学生公寓30号楼楼下,盗取被害人石某1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死飞”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150元。2016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刘佳奕在天津xx大学学生公寓25号楼344室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际,分别盗取被害人高某钱包内现金100元、被害人刘某2钱包内现金200元。2016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佳奕在天津xx大学北部生活区学生男浴室,利用被害人孟某未将储物柜上锁并离开之际,盗取被害人孟某放在该储物柜内的华为麦芒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70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佳奕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佳奕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佳奕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被告人未使用犯罪工具,系一时贪欲,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因家庭困难实施盗窃,现认罪悔罪;综上,请法院以教育为主,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刘佳奕在天津xx大学学生公寓25号楼344室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机,分别盗取被害人高某钱包内现金100元、被害人刘某2钱包内现金200元。现被告人亲属已将上述赃款上缴本院。2016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佳奕在天津xx大学北部生活区学生男浴室,利用被害人孟某未将储物柜上锁并离开之际,盗取被害人孟某放在该储物柜内的“华为麦芒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700元。该被盗手机已于2016年11月2日发还被害人孟某。2016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佳奕在天津xx大学第一食堂门口,盗取被害人杜某放在该处未上锁的红色“死飞”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100元。该被盗自行车已于2016年12月13日发还被害人杜某。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佳奕在天津xx大学学生公寓25号楼楼下,盗取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黄色“死飞”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150元。该被盗自行车已于2017年1月11日发还被害人刘某1。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佳奕在天津xx大学学生公寓30号楼楼下,盗取被害人石某1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死飞”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150元。该被盗自行车已于2017年2月17日发还被害人石某1。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佳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石某1、刘某3、高某、刘某2的陈述及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及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住宿舍的搜查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华为麦芒5手机一部、黄色乐视牌手机一部、白色“死飞”自行车一辆、黄色“死飞”自行车一辆、蓝色“死飞”自行车一辆、红色“死飞”自行车一辆的情况。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自行车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证人许某、赵某、马某、周某的证言及马某、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佳奕将盗窃的自行车销赃的情况。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佳奕的到案经过。8.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佳奕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10.告示、张贴告示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情况。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及自行车的价值。12.被告人刘佳奕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佳奕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奕系初犯,无犯罪前科;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的亲属亦积极代被告人退缴赃款,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佳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佳奕退赔被害人高志朋人民币100元;责令被告人刘佳奕退赔被害人刘钧好人民币200元。三、黄色乐视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刘佳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