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凤龙、王风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龙,王风珠,王风坤,彭银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龙,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魏一鸣,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珠,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风坤,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藁城市。原审被告彭银国,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建,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藁城市丘头镇北乐乡村新丰街***号。上诉人孙凤龙因与被上诉人王风珠、原审被告王风坤、彭银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177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凤龙及代理人魏一鸣、被上诉人王风珠的代理人刘晓芳、原审被告彭银国、王风坤的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凤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彭银国、王风坤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王风珠在订立协议时已出嫁,对该宅基地及附着物不在享有权利,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风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风坤、彭银国述称,我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王风珠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王风坤、彭银国与被告孙凤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彭银国、王风坤作为甲方,被告孙凤龙作为乙方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定将北乐乡村新丰街路西,北至王国敏、南至许国有、东至王贵船、西至街,土地树木相连归乙方永久使用,转让费35000元”。该协议书上有转让人:王风坤、彭银国;受让人:孙凤龙;证明人:王文忠、赵红福、彭银江、王永刚的签名及手印。该协议中没有原告王风珠的签名及手印。协议约定转让使用权的土地为登记在原告王风珠、被告王风坤父亲王郡名下的宅基地。王郡已于早年因病去世,生前与妻子闫兰育有的子女,现为原告王风珠与被告王风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风坤、彭银国与被告孙凤龙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协议内容同时约定的还有将原登记在原告王风珠、被告王风坤父亲王郡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相连树木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孙凤龙,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而被告孙凤龙并非北乐乡村民,且作为宅基地登记时的家庭成员,原告王风珠对该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权利,被告王风坤、彭银国在未征得原告王风珠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擅自转让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被告王风坤、彭银国与被告孙凤龙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坤、彭银国与被告孙凤龙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风坤、彭银国承担25元、被告孙凤龙承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凤龙与原审被告彭银国、王风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审被告将登记在其与被上诉人王风珠父亲王郡名下的宅基地连同附着物以3.5万元价格卖给上诉人孙凤龙。由于上诉人不是该宅基地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有效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另诉争的宅基地系登记在被上诉人王风珠、原审被告王风坤父亲王郡名下,被上诉人王风珠与该宅基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凤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