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马桂英与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英,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马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肖勇,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福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坤,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桂英诉被告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猛和代理审判员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马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坤、曾雷、湖北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4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148元、护理费260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3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2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回家,途经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麒麟村4组公路路段时,掉进路边没有盖井盖的下水道里,唇部及口腔牙齿脱落。后原告被人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50元。此事后经檀溪派出所调解,被告湖北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派出代表路国生给付原告医疗费9250元。并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就补牙及其他赔偿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后据了解,被告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此公路的投资方,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此公路的施工方,被告湖北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具体经办方。原告认为,原告掉进路边没有盖井盖的下水道里,被告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现依据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麒麟村村民,明知道事发路段的公路正在施工,还在夜晚选择从那里路过,是不明智的,若原告不从那段路经过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系单方事故,应由其自身承担损害后果,施工期间,被告也在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及设备,已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对于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的诉求。本案案由应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湖北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施工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对于其公司事发后垫付的925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案由应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被告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心与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襄阳市内环南线西段(月亮湾~营盘)合同段(sk25+000~sk26+893.008,wk24+600~wk26+589)、b4合同段(k21+640~k25+000)工程及檀溪路立交m、j匝道路面工程发包给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由承包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由其下属子公司湖北鲁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协调等工作。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7月27日23时许,原告马桂英骑电动车回家经过襄城区环山路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新修且未完工的公路麒麟村4组路段时,不慎掉进路边没有盖井盖的下水道里,唇部及口腔等部位受伤。事后,原告马桂英于2013年7月28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下唇部软组织贯通伤,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上12,右上12外伤性脱落,双侧下颌1冠折。出院医嘱:1.保持唇部伤口清洁干燥,保持口腔清洁卫生,进软食;2.出院后至口腔科门诊行双侧下颌1根管治疗,半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因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250元。事发后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樊城区中原法律事务所的委托,对马桂英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了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072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医院病历摘要,出院诊断:“1、下唇部软组织贯通伤,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上1、2,右上1、2外伤性脱落,双侧下颌1冠折。”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桂英:1、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肆仟元;2、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1日为其误工损失日,期间需1人护理45日。”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043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医院病历摘要,出院诊断:“1.上唇部软组织贯通伤,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上123,右上123外伤性脱落,双侧下颌1冠折。”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桂英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后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两次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内容不同,有篡改之嫌,原告伤残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和第一次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内容不同,且和医院存档的病历资料也不同,故又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法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到襄阳市中心医院调查核实并提取了原告在医院的原始病历资料,经核对后,确与原告庭审举证的病历资料不一致。原告举证的病历资料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上唇部软组织贯通伤,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上123,右上123外伤性脱落,双侧下颌1冠折”,而医院存档的原始病历资料出院记录中,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下唇部软组织贯通伤,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上1、2,右上1、2外伤性脱落,双侧下颌1冠折”,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内容明显不同。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马桂英一直回避并不到法院配合鉴定。后经本院及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原告仍不到场,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4日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决定予以退回,导致重新鉴定不能。另查明,原告马桂英受伤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2013年9月4日,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告马桂英与湖北鲁建公司签订了《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鲁建公司全额支付马桂英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仟贰佰伍拾元(¥9250元)。减去马桂英住院治疗期间鲁建公司已支付的伍仟元(¥5000元),鲁建公司当场支付马桂英余额医疗费肆仟贰佰伍拾元(¥4250元);2、马桂英可以就补牙及其他赔偿事项等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马桂英不得再因此事故纠缠鲁建公司和公安机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北鲁建公司一共向原告马桂英支付了医疗费92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将事发路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路段的施工建设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在事发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和围挡,但是并没有将施工路段完全封闭,还有部分行人和车辆在该路段通行,在这种情况下,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预建的下水道没有加盖进行封闭,也没有在下水道旁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围挡,导致原告骑电动车路过时摔倒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建设施工资质,被告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施工,符合有关程序和规定,无选任过错,故被告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湖北鲁建公司虽然是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但其并没有相关资质,也没有在现场实际施工,并不是实际施工单位,在本案纠纷中亦没有过错,故依法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马桂英作为成年人,且居住在事发路段附近,对该路段正在施工的情况也明确知晓,但其在夜晚骑车回家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未保持足够的警惕而导致摔倒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桂英自负30%的责任。对原告马桂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4000元,虽有相关鉴定意见,但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未予后续治疗,数额较大且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102元,如前所述,因鉴定意见的依据前后矛盾,鉴定机构所依据的病历资料与第一次鉴定所用的病历资料及本院调取的病历资料均不一致且内容相反,且事后被告又不配合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导致鉴定不能,不足以证明其已构成伤残,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在根据医院的原始病历资料重新鉴定并构成伤残后再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为女性且受伤部位在口腔,对其面部美观造成了一定影响,确对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148元,计算有误,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后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天数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34天(住院19天加上医嘱半月后复诊即出院后病休15天)。原告系从事个体经营,经营日用百货、日杂的零售,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5589元计赔其误工费。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支持3315.14元(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365天/年×3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605元,计算错误,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或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实际住院19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应认定为1620.88元[19天×(31138元/年÷3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过高,本院依规支持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但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仅有1000元,故本院确认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马桂英受伤后的损失共计9216.02元,依法应由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201.21元[(9216.02元-2500元)×70%+2500元]。又因被告湖北鲁建公司事发后代表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9250元医疗费,扣减原告马桂英应当自负的30%责任后,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应当赔付原告马桂英4426.21元[7201.21元-(925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桂英各项损失共计4426.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马桂英负担289元,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罗 猛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胥陈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