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韩淑莲、韩淑香等与别德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莲,韩淑香,韩永生,别德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鼎瀚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674号原告:韩淑莲,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韩淑香,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韩永生,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玲,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德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鼎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明路***号***室。原告韩淑莲、韩淑香、韩永生与被告别德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潍坊鼎瀚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玲,被告别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鼎瀚设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莲、韩淑香、韩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48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别德俊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街道七里庄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三原告亲属辛桂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辛桂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别德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桂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主张因其亲属辛桂凤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抢救费1015.70元、死亡赔偿金155662.50元、停尸费1500元、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9054.3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别德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别德俊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潍坊鼎瀚设计有限公司。别德俊是潍坊鼎瀚设计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别德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未向该公司报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不清楚。如本院依法查实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交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原告提交的安丘市规划局证明缺乏负责人签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停尸费无单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且数额过高。被告潍坊鼎瀚设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别德俊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街道七里庄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三原告亲属辛桂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辛桂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别德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桂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辛桂凤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此三原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015.70元。受害人辛桂凤,女,194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安丘市兴安街道七里庄村。原告韩淑莲系受害人辛桂凤长女,原告韩淑香系受害人辛桂凤次女,原告韩永生系受害人辛桂凤之子。被告别德俊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潍坊鼎瀚设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别德俊为三原告垫付款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别德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安丘市兴安街道七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等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别德俊驾驶机动车与三原告亲属辛桂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并致使辛桂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别德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桂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韩淑莲、韩淑香、韩永生因其亲属辛桂凤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别德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别德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潍坊鼎瀚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辛桂凤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又因事故发生时,辛桂凤已年满73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7年,应为90510元(12930元/年×7年)。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500元,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015.70元、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7.6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三原告亲属辛桂凤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三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其亲属辛桂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015.70元、死亡赔偿金90510元、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9401.80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15.70元、死亡赔偿金9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7.60元、丧葬费10712.40元,共计111015.70元。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丧葬费1838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别德俊承担80%,计款14708.88元。因本案别德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别德俊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别德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淑莲、韩淑香、韩永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015.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淑莲、韩淑香、韩永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708.88元。三、原告韩淑莲、韩淑香、韩永生返还被告别德俊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韩淑莲、韩淑香、韩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1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原告韩淑莲、韩淑香、韩永生负担110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07元。反诉费275元,由原告韩淑莲、韩淑香、韩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卫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