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春兰与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兰,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805号原告:程春兰,女,1947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有典,男,1940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陈陵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灿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坚、柏静,公司员工。原告程春兰与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有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安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安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安陵公司因建设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7%。款项出借后,被告万安陵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万安陵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程春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向万安陵公司调查,其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予以认可,原件在万安陵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程春兰与被告万安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程春兰出借100000元给万安陵公司用于“万安宫”项目建设,年利率为17%,借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万安陵公司向程春兰出具收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安陵公司支付一年利息17000元,其余本金未能偿还。原告程春兰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春兰与被告万安陵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程春兰出借了款项,万安陵公司未按时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程春兰要求被告万安陵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安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程春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万安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赵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敬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