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忠艳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艳,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沈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艳,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世辉,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觅,女,系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源,男,系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国秀,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锦,男,系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芳兵,女,系法制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忠艳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以下简称“皇姑公安局”)、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艳,被上诉人皇姑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对李忠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李忠艳到北京市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李忠艳警告处罚。2015年11月19日,李忠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地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发现,审查后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沈阳市皇姑区信访局、公安分局驻京工作人员将李忠艳接回并带回沈阳。2015年11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对李忠艳作出沈公(皇)行罚决字[2015]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李忠艳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为由,给予李忠艳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李忠艳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6]0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对李忠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3月1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李忠艳。原审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即行政案件既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李忠艳的居住地为沈阳市皇姑区,据此规定,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具有作出治安拘留决定的法定职权。经审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忠艳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的步骤,程序合法。原告李忠艳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忠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忠艳负担。上诉人李忠艳上诉称,2015年11月20日皇姑分局以沈公(皇)行罚决字(2015)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上诉人无该法条所指行为,决定书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该行为,显然于理不通、于法不符。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皇姑公安局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皇姑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公安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2、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明廉派出所及其辅警高某、邹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李忠艳拒绝签字的事实;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传唤证;6、通(告)知记录;7、2015年11月20日李忠艳询问笔录;8、2015年11月19日马某某询问笔录;9、2015年11月20日张某询问笔录;10、2015年11月19日王某询问笔录;11、2015年11月19日刘某某询问笔录;12、2015年11月20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2015年1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忠艳制作的训诫书;14、北京西城分局训诫书;15、2015年10月21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对李忠艳作出警告处罚的沈公(皇)行罚决字[2015]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李忠艳常住人口信息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等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复议申请书》、《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执》,证明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李忠艳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皇姑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管理以及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皇姑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忠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6]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翟鸣飞审判员 沈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