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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执异44号案外人:陈大兴,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执行人: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8号3楼,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1623号A幢3楼。法定代表人:陈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裕、杨静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富春江镇渡济村。法定代表人:朱观武,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恩公司)与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浙01执166-1号公告,对在财产保全措施中所查封的登记在荣正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富春江镇环城西路100号山水半岛的34套房屋拟采取变现措施。案外人陈大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对该房屋中21幢202室享有所有权,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及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大兴称,其与荣正公司于2009年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桐庐县富春江镇环城西路100号山水半岛21幢202室房屋,支付了全部款项。后因在办理验收交房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荣正公司长期交涉未果,故至今未办理该套房产的产权证。对该房屋案外人享有所有权。案外人向本院同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利恩公司称,时至今日,陈大兴均未有过任何关于权利登记的诉请;购房日期与开具发票日期存在4年的差距;现金缴款只显示缴纳30%的房款,未支付全款。被执行人荣正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房款已付清。根据各方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日,陈大兴与荣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082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大兴以966297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桐庐县富春江镇环城西路100号山水半岛的预售商品房21幢202室。合同签订后,陈大兴支付了全部款项,荣正公司向陈大兴开具了购房发票。后因陈大兴认为所购房产存在质量问题与荣正公司交涉协商相关赔偿问题,故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事宜。经杭州鼎诺物业管理公司证明,该户属未交房状况。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浙01执166-1号公告,对在财产保全措施中所查封的登记在荣正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富春江镇环城西路100号山水半岛的34套房屋拟采取变现措施,其中包括21幢1单元202室。据本院现场比对,21幢1单元202室,即案外人所购买的21幢202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陈大兴早在本院查封之前就与荣正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法占有了该房产,后因房屋质量等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原因非属买受人自身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陈大兴。荣正公司对签订合同及收到购房款等事实无异议。申请人利恩公司的主张无相应证据及事实证明,无法否认案外人对争议房产享有正当的权利。故陈大兴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荣正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富春江镇环城西路100号山水半岛21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捷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寿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