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吴成香、吴某等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第十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香,吴某,王某,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63号原告:吴成香(曾用名吴沉香),女,1966年12月1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吴某(曾用名王宇娇),女,1987年1月1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吴某,系王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第十二村民小组,地址: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第**组。主要负责人:梁建洪,该组组长。原告吴成香、吴某、王某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区第十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香、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区第十二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香、吴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三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各33702元,合计10110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出生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均在被告北区第十二组,原望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吴成香、吴某具有被告北区第十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3月、4月、10月,被告先后分配组员集体收益款人均1481元、24376元、7845元,却拒绝分配三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北区第十二组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成香1966年12月出生后落户被告北区第十二组,并在该组生活成长。1986年吴成香因结婚迁移至原××星城镇南西村生活居住,1987年1月生育原告吴某,吴某出生后落户在原××星城镇南西村。2002年吴成香离婚,吴成香与吴某先后于2002年11月、2003年3月将户口迁至银星村北区第十二组,并在此居住生活。2010年9月,本院(2010)望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吴成香、吴某具有被告北区第十二组(原望城县星城镇银星村北区第十二组)成员资格,享有参与该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吴某成年结婚后未迁出户口,于2012年2月生育原告王某,王某出生后随母亲吴某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北区第十二组。2016年被告北区第十二组因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等集体收益,被告于2016年4月、10月先后分配组员集体收益款人均24376元、7845元,三原告未获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原告吴成香、吴某依法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北区第十二组,并在当地居住生活,本院(2010)望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吴成香、吴某具有被告北区第十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王某出生后随母亲吴成香落户在北区第十二组,原始取得被告北区第十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北区第十二组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权益,故三原告应当享有参与被告北区第十二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系集体土地征收所得,属于集体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未分配三原告集体收益款的行为,损害了妇女儿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支付其集体收益分配款33702元,合计101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需支付三原告集体收益款各32221元(24376元+7845元),合计96663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第十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成香、吴某、王某集体收益款各32221元,合计96663元;二、驳回原告吴成香、吴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计1161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北区第十二村民小组负担1110元,由原告吴成香、吴某、王某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