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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仕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6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仕刚,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仕刚无证、醉酒(经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224.61mg/100ml)驾驶一辆悬挂粤S×××××号假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振兴九横路舒乐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仕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仕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被告人王仕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刚无视国法,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仕刚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仕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取保候审前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展聪书 记 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