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执10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桐城市中联酒业有限公司、李金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城市中联酒业有限公司,李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10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桐城市中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同安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2902441C(1-1)。法定代表人:徐春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金凤,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桐城市中联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5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60000.00元(不含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61700.00元(不含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金凤名下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查询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明确告知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声明因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有效实现受制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以及法院的财产调查、处置能力等诸多因素。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5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供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立平审判员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占正武 微信公众号“”